胜诉却输理---邵阳法院谈日常执法中如何兼顾合理与合法性
何运发与邵阳市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邵阳大祥区法院-(2018)湘0503行初16号
图片来源网络,与本案无关
大祥区法院观点
刚性的法律条文,需要执法者“柔性”适用,例如,文明执法,规范用语,现场普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附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内容等等,在执法过程中尽量做到不让被执法者对公平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虽然“柔性”执法不能作为衡量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前文也认定了被告交警大祥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但是对于被告交警大祥大队所作出的这一行政处罚是否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本院并不持肯定态度。一个简易的行政处罚,在被处罚对象的心灵中留下阴影,这不是执法者的执法目的,也不是法官审判案件所期待的效果。
简要案情
2018年3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湘E×××××小型轿车驶至大祥区双拥路与邵州路交叉口时,因车辆未放置保险标志,被被告交警大祥大队民警查处。原告向保险公司客服打电话,并经现场民警当场核实,原告的车辆交强险在有效期内。被告交警大祥大队当场作出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何运发驾驶未放置保险标志的轿车上路为由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在现场执法民警在执法车上向原告开具处罚决定时,不慎将原告的证件掉落在执法车的座位底下,当原告去捡拾时,执法民警因误解原告的举动,用手进行阻挡,从而造成原告的误解。原告何运发对被告交警大祥大队的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交警大祥大队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交警大祥大队对原告何运发作出的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法院观点
邵阳大祥区法院认为,对于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的焦点体现在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和合理。根据双方争论的焦点及本案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用是合法性审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条文包涵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超出了其法定的权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遵守法定的程序,是否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要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情形之一的,该行政行为即为违法;二是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行政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对于是否需要放置保险标志等,条文中明确是“应当”,也就是说,没有放置,就是违法。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四)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五)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七)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九)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其中第(九)项就明确了未按照规定放置于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处200元罚款,而且这一规定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制方针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所以,从合法性来说,被告交警大祥大队现场对对原告何运发作出的编号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依法作出维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二、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分析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即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但是也有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有明显不当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案中,《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对原告未在行驶车辆上放置保险标志的罚款数量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交警大祥大队在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没有行使自由裁量权,故并无不当的问题。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一法律的颁布施行,当时的新闻界与法学界形容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的一座里程牌,该法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强调一个词“安全”,可以说这是一部亲民、安民、利民的法律,不但为全体交通活动参与者提供了行为准则,也为公安交通安全部门依法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确保了行人、驾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但是该法已经施行了14年之久,公民对这一法律的了解与掌握仍然不够,尤其是《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定,更不被我省百姓普遍知晓。普法的道路,任重而道远,无论是司法者,而是执法者,都有义务向公民宣讲法律,也期待公安交警部门的每一次执法,人民法院的每一起司法案件都能成为普法的工具。法律的规定往往是刚性的,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威力,不在纸章上,而在实践中。法律条文制定得好,还要现实执行得好。不管你知不知晓,法律的规定就在那里,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触犯了法律,谁就得受到法律的处罚。但是刚性的法律条文,需要执法者“柔性”适用,例如,文明执法,规范用语,现场普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附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内容等等,在执法过程中尽量做到不让被执法者对公平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虽然“柔性”执法不能作为衡量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前文也认定了被告交警大祥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但是对于被告交警大祥大队所作出的这一行政处罚是否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本院并不持肯定态度。一个简易的行政处罚,在被处罚对象的心灵中留下阴影,这不是执法者的执法目的,也不是法官审判案件所期待的效果。就本案而言,法官虽然作出了原告败诉的判决,但作为法官,一定是让原、被告双方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一定是充分仔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一定是遵循证据规则独立判断,一定是忠于事实与法律,一定是努力追求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运发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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